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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5-03-06 13:59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各县(市、区)、市直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2025年第三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开展学习宣贯并抓好组织实施。

    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3月6日  


    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经营、管理服务秩序,促进停车资源合理利用,依据《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遂宁市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已建成的独立、配建、临时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道路停车泊位,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危险物品运输等车辆专用的停车场,以及仅供本单位、本住宅区等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专用停车场(站、泊位)的经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备案是指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按规定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材料,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并生成备案证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独立、配建、临时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定义与《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条一致。

    独立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为建筑物配套附设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公共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外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公共区域(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区域),以及利用边角空地、高架桥下、待建土地、空闲厂区等区域设置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统筹、指导全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管理工作,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填报《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申请表》,持盖章后的申请表及其他备案材料,在投入使用后2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并出具办理意见,告知申报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材料;

    (三)材料核对通过的,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生成备案证明。

    第七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应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

    (二)场地合法使用材料;

    (三)停车场的基本信息:位置、面积、泊位类型、泊位数量、平面示意图;

    (四)独立选址或者建筑物配建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验收材料;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材料;

    (五)车辆停放和服务、安全保障措施、设施维护保养责任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进行变更备案。

    第九条 停车场停止停车服务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同步向社会公示,拆除停车场标志标识。

    第十条 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第三方机构采集或核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信息,确保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信息真实、准确、全面。

    第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依据《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停车场所在辖区的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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