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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遂宁市住建局 发布时间:2009-07-13 14:33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遂府办函〔2009〕219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遂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四川省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遂宁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区(县)和镇(乡)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休闲、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旁绿地;

    (二)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城镇规划区内的绿化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专用于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五)其它绿地,指城镇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道路绿化、风景林等绿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遂宁市规划和建设局主管全市城镇(乡)园林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乡)园林绿化工作,场镇绿化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市城区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城乡规划局、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河东新区管委会、遂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创新工业园管委会、船山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城市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的应当因地制宜编制园林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和小区。

    第九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包括:发展目标、布局、规模、树种、育苗规划、园林绿地定额指标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该根据当地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

    (二)工矿企业不低于25℅;

    (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0℅。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

    (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40℅;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地面积的70℅以上,园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3℅。

    第十四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规划区面积的1℅。

    第十五条 市城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面积在6万平方米及以上的,由市规划和建设局审查,报省建设厅审批。

    (二)面积不足6万平方米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和建设局审批。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级古典园林,其恢复、保护规划设计,由市规划和建设局审查,报省建设厅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的编制实施,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各级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各级各类公园和古典园林的总体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各级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章 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比例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城市公园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建设应按以下分工进行:

    (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由所在地主管部门负责;

    (二)附属绿地由该权属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改造或建设业主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城市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其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配套实施,并在基建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1至2倍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并到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其收取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是从遂宁以外调运的各类园林植物,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否则,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由各级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管理部门负责;

    (二)附属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临街的单位、商铺和居民住户负责管理维护其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园林绿地所有者交纳园林绿化占用费,并到县级以上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竹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齐全完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防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园林绿地其管护经费在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

    各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适当的绿化管理经费。小区绿化管理维护应由小区业主负责,并集资承担其维护管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对妨碍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交通、管线单位认为树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应与树权单位协商,及时修剪。其中确需移植、砍伐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手续。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公民生命、房屋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各级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 年代久远、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称为古树;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以及列入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稀有、濒危及珍贵的树木,称为名木。

    各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的古树名木,应当建档挂牌,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厅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规划和建设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收取的各项城市绿化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二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每株树木1000元以内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每株树木10000元以内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遂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遂府发〔1995〕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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